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189巷處時,因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律亦駕駛、訴外人徐孝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復向前追撞前方第三人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23,263元(含工資19,800元、烤漆34,675元、零件68,788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71,7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陳律亦亦有見前方車輛未煞停之情,導致伊看到時已來不及,故主張陳律亦與有過失。另肇事車輛只是輕輕碰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陳律亦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陳律亦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陳律亦有見前方車輛未煞停之情,導致伊看到時已來不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本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6、28頁),本件若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暨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是陳律亦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況依卷內事證並未見陳律亦有見前方車輛未煞停之情,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3,263元(含工資19,800元、烤漆34,675元、零件68,788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6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肇事車輛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然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部分均有明顯受損,而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均為前後保桿、水箱護罩、冷凝器、引擎蓋、後廂蓋、後燈等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車尾部分之相關零件更換、拆裝、烤漆,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復撞擊前車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況被告僅空言辯稱修繕費用過高,而未具體指明估價單中何項目金額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71,757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57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88×0.369=25,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88-25,383=43,405 第2年折舊值 43,405×0.369=16,0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405-16,016=27,389 第3年折舊值 27,389×0.369=10,1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89-10,107=17,2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