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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羅濟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納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羅弘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2,794元,逾期未繳納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聲明不服本院該第一審判決,可知其意在對於本院該第一審判決全部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此,本件上訴人羅濟雄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7,450元,上訴人羅弘鈞之上訴利益為181萬8,383元,應分別徵收上訴費用4,230元、2萬2,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