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碩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銘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新天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又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4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定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進行調解期日,聲請人代理人為順遂調解程序進行,主動於115年2月底電聯相對人討論工程尾款及交付防火證明事宜,以利結束雙方紛爭。詎料,相對人於電聯宣稱即使聲請人願意出席調解並當場給付尾款,伊仍不願交付防火證明,亦不會出席上開調解期日,無視鈞院安排調解,惟按「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此具狀陳報上情,聲請人為取得防火證明,已窮盡利用法律上和平途徑,倘相對人確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懇請鈞院酌上情裁定罰鍰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然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然如當事人不到場時,因法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其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本非必須裁處罰鍰。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其代理人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佐,惟當事人既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