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久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戶籍地址,然遭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徐久賢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自前開地址遷出而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是聲請人既係向相對人遷出後之原址送達,自難謂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提出對相對人現戶籍地址送達而仍遭退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通知,然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