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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兆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桃園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無法為有效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時未提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間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讓與之連續性,且無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記載於上開文件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經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及無法送達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14年8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無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