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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陳秀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114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717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