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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良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媛  


相  對  人  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2元(計算式:1,990元×83%=1,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