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宸即楊宸宇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楊宸即楊宸宇即被告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然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2,540元全由聲請人負擔,未有相對人應負擔任何訴訟費用之記載,則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自無由命相對人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