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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洪耀山  


相  對  人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郵費新台幣118 元,經核非屬本件訴訟之費用,應予剔除。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