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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嘉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危佳芸  
相  對  人  許致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繳納房屋租金、水電費一事,依相對人設籍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之地址送達,經楊梅大同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二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桃園市觀音區...」,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上開最新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以及於114年12月22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桃園市觀音區...」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然聲請人115年1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並未提出對相對人上開最新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臺南市楠西區...」,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以及於115年3月2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上開最新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分別已於115年3月9日、115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僅補正相對人「桃園市觀音區...」戶籍資料,迄今未補正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臺南市楠西區...」送達不到之證明資料,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未果,即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