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馬兆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以催收通知函通知相對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卻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依執行名義所示住址寄送,亦遭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信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聲請人所寄送處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債權移轉通知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所,經郵局分別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所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均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5年2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02892號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2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3997153號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