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邱秀貞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此狀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所提之執行名義所示,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2樓」,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訪查,經函復員警查訪該址非相對人住居所,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12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55241號函附卷足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