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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林亞萱  
相  對  人  劉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其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2日出境,是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8月2日出境,並於108年8月27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