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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洪OO即洪O祥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O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詹連財律師之酬金,亦經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民事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聲請人墊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酬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2,000元,因此,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O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