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送達代收人 戴凡真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計算式:1,660+5,940=7,60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6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擔保提存費500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00元,屬於強制執行等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範疇,惟考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待就此部分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