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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黃芯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事件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952元,並繳納裁判費2,21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68,851元,核算裁判費為1,77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2,210元-1,770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68,851元之裁判費即1,7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