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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陳錫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因其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從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