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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劉豫芳等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豫芳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聲請本院執行處查調相對人劉豫芳之投保公司名稱及保險資料,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間,經執行法院轉知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現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劉豫芳已非該保單之要保人。又聲請人歷年來聲請向相對人劉豫芳強制執行皆無著,其為該保單之原要保人,就保單之保單價值享有保險法上權利,其變更要保人將此等權利由相對人甲取得之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之無償行為,為此聲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要保人變更行為,並將上開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變更為相對人劉豫芳,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