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李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11元,及其中新臺幣4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現金買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分期購買金額為48,936元,分期期數12期,分期利率為15.75%,分期總價為53,211元,期付款為4,435元(第12期為4,426元),兩造並約定若買方未按期支付任一分期款項,遲延利息按各期應繳納金額,依日息萬分之4.3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⑵上開日息萬分之4.38,等於年利率16%(計算式:4.38/10,000*365=0.16,下數點下三位後四捨五入。),然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除應負擔約定之「分期利率15.75%」外,仍再需負擔遲延利率16%,亦即上開依「分期利率計算」之「分期付款」,又再滾入遲延利息,依前開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原則利息不得再滾入而生利息,除非符合但書之例外,亦即「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然觀兩造之契約並無約定「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之語句,且本案原告亦無提出其已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難認本件符合前開民法第207條但書之約定而得將分期利率再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
⑶承上,本案最後一期之應付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首期為112年12月28日,依前開說明可知,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之各分期,已分別依上開分期利率15.75%計算分期付款之每期應付款,總額即為53,211元,是此就分期利率部分不得再滾入遲延利息而生利息;就遲延利息16%之部分,則應於本案最後一期應付日期期滿後之翌日,以本金4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1元,其中46,000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勝訴部分比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