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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吳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單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期間(民國)
期前利息
(單位:新臺幣)
1
1,873元
12.98%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元
1,002元
2
36,323元
13.63%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692元
15%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本金共計新臺幣47,888元
合計
52,188元(其中本金部分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