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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古川蒼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4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30套景美女中制服,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原告匯款24,860元,因此多匯款86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給被告共計24,860元之交易明細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案交易價款總額為24,000元,原告多匯款了860元,此部分係屬於非基於原告意識之匯款(即單純匯錯款),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受領該等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未就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提出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