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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李冠文  
被      告  摩曼星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