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高志豪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交友合約並支付服務費,不滿消費品質而向消保會申訴調解,因被告拒絕出席而不成立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契約書中,雖於契約中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被告為法人,則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是本件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公司設立地為管轄法院。再者,被告之公司設立址於114年8月5日變更登記於臺北市大同區址,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4年6月23日,依前開所述之管轄恆定原則,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日之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址為管轄地,是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