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優品拓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韓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還款方式:1、第一期含帳戶管理費與利息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元,於匯款後該月起算為第一期,之後按月繳納共分三期。2、第二期與第三期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再以原告所提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您與本公司簽訂的分3期還款。依約您已支付第1期款項,但自第2期114年2月10日起,至本函發出止,您未支付後續款項..」等語,可徵被告依約尚積欠原告第2、3期分期款項共計2,000元,並自114年2月10日到期日屆至後未依約繳納。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15年1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