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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竇玉如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陳報正確之起訴對象,並提供被告之送達地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名稱記載為「甲○○」,經本院透過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後,僅查得1人與原告所載之被告同名同姓,然所示地址與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不同,原告應到院確認起訴對象是否即為本院所查得之人,並向本院陳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