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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本院已調閱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