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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12分許,向原告所經營「i Rent平鎮區公所中豐停車場站」申請租用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RFB-7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惟於租賃期間A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於同年4月11日交付維修廠加以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豈料被告迄今拒絕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而依兩造間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車輛毀損可修復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修復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故被告積欠A車輛維修自負額1萬元;又因A車輛實際進廠(1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維修33日,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三)款約定「...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定價日租金3,000元×20日×50%=3萬元)。另關於B車輛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約定,平日租金230元/小時,以2.5小時計、逾期租金2,300元/日,以一天計,被告尚積欠租金2,875元未付(計算式:230元×2.5小時+2,300元=2,875元);另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二)項約定,油資里程換算以3元計,是B車輛之油資6元,亦未據被告給付。基上,被告關於A車輛部分,積欠車損自負額1萬元、營業損失3萬元;B車輛部分,積欠租金2,875元及油資6元,扣除已經償付230元,尚餘4萬2,651元未付。爰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A車輛於租賃期間毀損、B車輛積欠租金及油資未付,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車損自負額1萬元、營業損失3萬元、租金2,875元及油資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A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原告公司聯繫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輛修復後照片、租金專案說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確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