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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陳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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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341元,約定以24期給付,每期1,056元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就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惟被告自114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117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