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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品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洪惠涓  
            張俊文  

被      告  陳文通  

            胡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下稱「阿俊」),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駕駛被告陳文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後載被告胡士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2段與正大路口時,逆向衝撞訴外人徐德政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肇事機車為被告陳文通出借與被告胡士山,被告胡士山再出借與「阿俊」,被告身為出借人於出借時應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對方是否有駕照,其等疏未為之,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文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胡士山則以:肇事機車係伊向被告陳文通借來的,但因事故當日伊有飲酒,遂讓「阿俊」載伊,伊並未騎乘肇事機車,事發當下因「阿俊」為逃逸移工,未做筆錄就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阿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於事故後警方尚未查明駕駛肇事機車之人別(即「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上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等件可參,難認被告為肇事之侵權行為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將車輛出借給「阿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出借車輛與他人之事於社會上亦所在多有,原告既未就「阿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未領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之情事舉證在先,自不能僅因被告將肇事機車出借他人,即逕認此舉構成不法行為;被告此等將肇事機車借與「阿俊」駕駛之行為,並非必然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告非侵權行為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