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岩式園林古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定安
被 告 RUWENDA KARTAWI(中文姓名:祿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被告「RUWENDA KARTAWI(中文姓名:祿文達)」,其原在台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而其已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出境,有系爭帳戶申請人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114年8月18日起訴時,被告在我國有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在我國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