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慈惠
訴訟代理人 簡信志
被 告 陽光花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華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一、本契約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為期一年有效期限。二、本契約期滿參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因故需要提前解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予乙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陽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30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又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予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關係,告以系爭契約將於114年5月31日終止,並由另聘之保全公司接手等情,堪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單方面提前行使解除(應為終止)權。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屬有效,得收領該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即新臺幣69,300元)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