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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给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就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