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址,惟上開地址為被告前之戶籍址,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5日將戶籍地址自桃園市楊梅區址遷至高雄市鳳山區址,嗣於114年8月11日將戶籍地址遷至高雄市苓雅區址後,再於114年10月1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高雄市燕巢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見個資卷),而原告係114年9月12日於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苓雅區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另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26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包括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