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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張洸銘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被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