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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      告  陳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0,28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分36期清償,每期攤還2,230元。詎被告僅清償32期後,即未再繳款,業已違反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吿自延遲繳款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