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高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原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9,後於起訴前之114年7月31日,將戶籍經遷至新竹○○○○○○○○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實際住居所不明,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戶籍址),視為其住所。則本件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