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久雄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雖載被告甲○○之住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然依其提供之桃園○○○○○○○○○民國113年12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073號函,被告並未設籍於上址,原告復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