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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      告  陳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信義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4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