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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羅元嶸  
被      告  莊博宇  


            謝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新臺幣/民國)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42,283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1.775%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