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黃政明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485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張佩珍否認本件原告醫院之主張,辯稱:是我送被告黃政明去急診,原告醫院人員叫我辦手續,我就簽了,我問原告醫院之志工、護理師為何我要簽名,卻只告訴我這是緊急連絡人,就安排住院,住院後,我請原告醫院志工協尋被告黃政明之家人,都無疾而終等語,惟查,觀諸原告醫院所提出之住院同意書之內容所示,已載明立同意書人已瞭解與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且被告張佩珍並留下署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與電話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應認被告張佩珍已閱讀該同意書內容後,在瞭解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留下未來可供原告醫院查找被告張佩珍身分之資訊,且被告張佩珍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聲明證據,因此,被告張佩珍徒稱彼僅係本件緊急連絡人等語,實難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本院自礙難採憑其上開辯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