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宇凱
廖奕凱
被 告 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與原告約定於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內,由伊代被告尋覓貸與人,同時立有違約金契約,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收取約定最高總額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語。詎待伊覓得貸與人後,被告藉故不提供貸款資料,致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爰依兩造間之違約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彼未曾與原告簽署上開各契約,其契約上之簽名為原告人員擅自剪貼,故兩造違約金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為通訊軟體上簽約(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兩造立有該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可聞電話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依其自由意志同意簽署前開契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與被告所辯有間。然原告自承未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實施7日內得解約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於114年7月1日已表示放棄雙方契約進行,而解除前開契約等情,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自契約成立之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日解約時,未逾4個月法定解除契約期間,其解除契約之行為為有效,故兩造間前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仍據原契約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違約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