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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賢  
被      告  謝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民國)
前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
742元
12.98%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6元

661元
8,692元
14.2%
10,251元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