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泳成
鑫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婉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重新提出列有原告鑫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及有原告林泳成、鑫揚工程有限公司簽章之起訴狀,並於上敘明原告林泳成既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則其係本於何項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