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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1元,及其中新臺幣60,11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63,681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此筆債務,但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法依約還款,希望能以分期或合理方式清償此筆債務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經濟狀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礙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給付方法。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