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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士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重新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欠缺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且於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