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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恩  
訴訟代理人  賴明君  
被      告  林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提告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迄今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是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無從核定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準此,原告就其起訴之書狀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正。
三、本院前於11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繕本一份,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應併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5年1月22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外,並未依前開補正裁定所述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檢附繕本,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仍無從特定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金額為多少,是難認原告起訴程式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