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進入原告停車場,並停駛至113年9月30日由原告移置上開車輛,中間共計85日,平日每半小時為1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為每半小時30元,每日均以每12小時最高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共計停車費30,600元,加計車輛移置費2,625元,合計為33,2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停放期間照片、收費標準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考,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6時33分許進入停車場,並於113年9月30日(為禮拜一且非國定假日)11時54分移出停車場,是若以每12小時最高180元計算,則每日(即每24小時)最高則為360元,是自113年7月8日6時33分許進入停車場至113年9月30日6時32分止,合計經過84日,是此部分所產生之停車費為30,240元(計算式:360*84=30,240);另自113年9月30日6時33分起至113年9月30日11時54分止,共計5小時又21分鐘,此部分則以5.5小時為計算(共計11個半小時),則此部分產生之停車費則為165(計算式:11*15=165)。準此,原告得主張之停車費總額為30,405元(計算式:30,240+165=30,405元),加計車輛移置費(含稅)2,625元,共計33,030元(計算式:30,405+2,625=33,03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