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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葉昕炯  

            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63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葉昕炯遲付達9,726元【計算式:4萬8630/5=9,276】,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242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計算式:9,276/3,242=3】,始可請求被告葉昕炯給付全部價金,及請求被告葉宇宸就此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均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3年8月19日起,始可向被告連帶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3,242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242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8,162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