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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張洸銘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被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則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又系爭帳戶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營業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