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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順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惠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優尚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靖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屏東枋寮空軍訓練基地之泵浦雷射精密對心技術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以雷射精密儀器檢驗泵浦馬達軸心是否有誤差並進行校正,故系爭工程包含檢驗以及校正,如果檢驗沒有誤差,那就不需要校正,檢驗有誤差時,才會有需要校正的問題。兩造於同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報價單確認施工數量為5台泵浦馬達,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197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工程之雷射對心分析報告書及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詎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更為詳細之分析報告,內容須包含「校驗前中後之照片、校驗前之量測數據、校驗中之照片及過程描述、校驗後之照片」(下稱系爭內容),始同意付款。然兩造於締約時,被告並未要求須提出包含系爭內容之報告書,儘管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再提出更詳細之分析報告書,但因系爭工程已完成,原告無法提供未特別紀錄之校驗前數據,被告卻仍拒絕付款。惟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此,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但原告並未提供正確相關校驗即含有系爭內容之報告,系爭工程之工作是修正泵浦馬達誤差值,所以會在未校驗前以儀器量測產生數據為依據,判斷是否有誤差值,有誤差在修正校正為正確值,如果無誤差值或誤差值在容許範圍內,表示該誤差值正確無須校正。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5台泵浦馬達校驗前數據,看不出5台泵浦馬達之誤差值,及確認原告是否有實際校正,系爭工程是雷射精密對心技術服務,必須泵浦馬達有做對心的
  動作才做計價,而系爭工程款是5台泵浦馬達之校正費用,原告提出之報告無法判別該數據是否是未校正之數據,所以需施工前與施工校正後之數據比對,方驗證實際施工,被告之公家機關客戶也要求數據資料必須辨識,被告若無法達成要求,也請不到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釐清設備之實際校正證明始能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5台泵浦馬達雷射精密對心技術服務工作,並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泵浦馬達軸心之檢驗以及校正,並不爭執,而被告之所以要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無法自行檢驗泵浦馬達軸心數值是否有誤差並進行校正。又觀諸報價單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特別約定檢驗及校正分別計價收費,或約定如無誤差、無須校正時不收費,則系爭工程款自包含檢驗及校正之工作,故原告檢驗泵浦馬達軸心之數值後,縱使無誤差值無須校正,被告仍須給付系爭爭工程款,蓋因被告自身並無法確認有無誤差值,而檢驗行為本身亦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否則被告僅需將數值有誤差之泵浦馬達委託原告校正即可,何需委託原告先進行檢驗後再做校正,顯然被告自身不具有檢驗之工具或能力,始會委託原告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有做校正(對心)服務才計價,並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工程維護單、雷射對心分析報告、雷射精密儀器原廠說明書、報告對照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18至32頁、61至64頁),而原告提出之雷射對心分析報告,顯示5台泵浦馬達校正後之垂直及水平之角度及水平偏差數值符合參考數值,及顯示馬達前腳及後腳之調整量,且附有原告工人各台泵浦馬達施工之照片,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檢驗校正後,泵浦馬達仍有誤差值之證據資料,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5台泵浦馬達校驗前數據等語,然本院已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如前,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工作時支付系爭工程款。而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曾約定原告需提出含有校驗前數據報告,且有約定以提出該報告付款為付款條件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5台泵浦馬達校正前數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